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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

更新时间:2026-06-30 16:38:48   栏目: 知识库
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,核心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平衡双方权益,既保障劳动者经济安全,也规范企业用工自主权。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,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,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算,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,月工资以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准,高收入者有三倍社平工资封顶和十二年年限限制。

一、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获补偿的情形

当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,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仍可获补偿,具体包括:

未保障基本劳动条件:如未按合同提供劳动保护(例:高温作业未配备防暑设备)、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(拖欠工资超30天)或未依法缴纳社保。

侵害劳动者权益: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(如规定“无理由扣发奖金”)、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(例:虚构岗位待遇),或存在暴力胁迫劳动等情形。

典型案例:某科技公司违法降薪,员工依据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,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。若劳动者因单位过错辞职,需注意保留工资流水、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,避免签署“自愿辞职”文件导致权益受损。

二、用人单位解除/终止合同的补偿义务

(一)协商一致解除

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方案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,需支付补偿;若劳动者主动提出,则无需补偿。实践中,部分企业通过诱导劳动者签署《辞职申请书》规避义务,劳动者需特别注意。

(二)非过失性辞退与经济性裁员

无过失性辞退: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工作(例:癌症患者治疗后无法从事体力劳动)、经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,或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无法履行(如企业因政策调整搬迁至外地)<cite data